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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起诉证据标准

来源:来源:泉州安溪法律网  作者:安溪律师   时间:2013-12-25

有一种观点认为,公诉标准与判决标准有程度上的区别,因为公诉标准前面使用了“检察机关认为”这样的具有主观色彩的修饰词,这样从语感上可以体现出其与法院的有罪判决标准略有区别。这种观点表面上看是为检察机关起诉活动松绑,其实是不可取的。

我国司法体制实行侦、诉分开,因此审查起诉工作从一定意义上看,的确与国外的大陪审团或预审法庭相类似——在法国,预审法官经审查,根据充分的理由估计被告人将来可能被确定有罪,即可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其意义就在于审查案件是否符合提起公诉的条件。当检察机关根据自己所掌握证据“相信”被告人构成犯罪且应当受到刑事处罚,即使存在某些不确定因素时,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一般应对案件提起公诉。但同时我们也应该注意到,英美法系国家对起诉采用较低的证据标准是有其特殊司法环境的。他们的检察官不具有对羁押犯罪嫌疑人的批准权,检察官对警方的办结的案子是收案不收人,逮捕拘押犯罪嫌疑人要向法官申请令状,检察官的起诉也要经过治安法官或大陪审团的批准,法院的非审判法官要防止检察官不负责地滥用诉权而侵犯人权。而我国则完全不同,检察官自己批捕或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自己起诉,所以必然要承担更大的责任。在没有相应诉讼风险保证措施的情况下,在公诉证明标准上起码要高到足以定罪的标准才行。

在实践中,我国检察机关也基本按照法院定罪要求来掌握公诉标准。因为审判结果是考核公诉案件质量高低的主要标准之一,无罪判决率越高,意味着公诉的水平、效率和效益越低。这就要求公诉机关与审判机关掌握的标准趋于一致。如果公诉部门不依据法院的认定标准提供案件,就很可能导致起诉失败。由于检察机关的公诉部门长期与法院刑事审判庭交往,对法院判决实际把握的标准比较熟悉。为了保证起诉的有效性,公诉部门案件承办人基本按照法院可能作出有罪判决的要求来把握公诉的证据标准。